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实务探究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3-10-30 13:11) 点击:21 |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实务探究
前言 2022年4月9日,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同时,在司法实务中饱受诟病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被宣布废止。近些年来,特别是新冠疫情发生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两高分别通过制定专项法律、刑法修正案和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解释》顺应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所呈现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针对实务中面临的部分重大争议性问题进行了回应。笔者结合承办此类案件的经历,立足于《解释》的具体内容,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就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思考与探究,以期更好的为涉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进行有效辩护。
《解释》的重大变化
通览《解释》条文,与《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相较存在多个方面的重大变化,其中对刑事辩护有较大影响的调整包括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一、人工繁育动物与野生种群在定罪量刑角度进行了区分 (一)人工繁育与野外生存种群在定罪量刑标准上进行区别对待 将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与野外生存的种群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调整为对人工繁育动物的定罪量刑规则进行专门规定,罗列了出罪以及从宽处理的情形。 (二)对涉案动物是否属于人工繁育,规定了认定的主体、依据 将过往司法实践中多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调整为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上述方法难以确认的,再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二、以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准 (一)打破了以数量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标准模式,取而代之的是以价值为基准 将定罪量刑以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数量为基准,调整为以价值作为基准,以数量、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等为补充的建构模式。 (二)价值认定的被授权主体范围扩大、认定方式多样化 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作为价值认定主体,制定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为补充,调整后增加授权了多个价值认定主体、多种价值认定方式。
实务探究
《解释》的上述调整内容,自然会对司法实务特别是刑事辩护工作产生影响。现围绕这些变化,结合真实案例进行剖析,并探求实务中的应对策略。
一、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具备了出罪的法定依据 时至《解释》的出台,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动物仍直接被视为野生动物对待,显然是《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的承继,这是野生动物保护领域野生动物概念的明确与更新的问题,笔者一直认为人工繁育的动物与野生动物种群并非同质概念,根本不能简单的等同,观点详见笔者曾发表的文章《深圳鹦鹉案被判五年的深层思考》一文。囿于《解释》的限定,作为辩护律师会严格依据《解释》规定的内容,为委托人寻求无罪和罪轻的充分理由。 (一)涉人工繁育动物出罪的法定依据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是涉人工繁育动物案件可以出罪的法律依据:“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该规定扫除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实施以来,将人工繁育动物与野生动物种群的定罪量刑完全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处理的障碍,对破坏人工繁育动物资源案件作出了特殊的考量,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的适用符合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但是,在定罪量刑上的区别处理,并没有改变将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动物仍直接、完全的被视为野生动物的落后理念。把人工繁育动物仍完全视为野生动物来认识的后果,使得两者间界限标准考量的缺失(如可以明确子二代即野生来源的野生动物亲本,经人工驯养繁殖,繁殖到两代以上的物种,认定为非野生动物),自然导致罪与非罪上的模糊不清,以及同类案件处理上的不统一、不协调。 (二)出罪+有罪而从宽处理,这种解释内容的搭建模式略显决心不足 1、出罪+有罪的法条结构设置,是罪与非罪界限模糊不清的根源。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文字的表述,即“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这里所呈现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就是上文提到的人工繁育动物与野生动物界限标准缺失,是导致涉人工繁育动物案件在罪与非罪上的模糊不清的根源。 2、当价值达到入罪标准,但确属人工繁育动物之时,出罪存在现实障碍。 既然《解释》将涉案动物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准,实践中便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价值达到了《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但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案例。司法工作人员将会面临“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的选择。不可否认的是,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已被羁押一段时间,司法工作人员最终做出不起诉、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便会降低。 笔者2017年曾办理过的一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案件就存在这样的情况。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不持异议,但所涉数量已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笔者也数次联系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表达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并提交了8661字合计12页的书面《律师意见》。虽然案件最终没有以检察院不起诉方式作出,但是却以更优的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方式结案,结案的理由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这样的刑事案件要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难度确实很大,当然特别要感谢此案的所有司法工作人员能够秉持公正执法的理念,不然的话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此时还应该在监狱中服刑。
二、以价值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标准,取代了以数量为基准的模式 《解释》最显著的变化、最长篇福的条文内容就是改变了过往以数量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模式,调整为以涉案动物的价值作为基准,以数量、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等为补充的建构模式。 (一)新的以价值为基准的定罪量刑模式的好处 《解释》以价值为基准的模式,弥补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及附表《非法捕猎、杀害、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状态,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诸如深圳鹦鹉案,就不会出现出售6只以上绿颊锥尾鹦鹉属“情节严重”,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出售10只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尴尬与困局,也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认知。 (二)新模式在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与应对之策 新模式虽然具有上述优点,但相较于可视、可数、可查的直接可以根据诸如查扣的数量等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来说,确实会产生价值认定程序、方法等相对繁琐的事项。 《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价值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案的涉价值方面的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时,可借鉴传统业务中涉财物价值认定的法律规定、原则与方法,紧扣《解释》条文的内容,就价值认定主体、认定依据等进行合法性辨析。
三、价值认定主体的资格、认定方式、有权主体实施认定行为的顺序将成为争点 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准以后,如何准确认定涉案动物的价值,哪些部门、单位具备认定的主体资格,这些认定主体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担任价值认定的职责,何种认定方式属于合法的方式。这些是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也必然会成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争点。 (一)多主体、多方式对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认定带来的好处 1、价值认定的前世与今生。 过往的价值认定和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的,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参见《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价值认定问题作出调整后,增加了按照销赃数额、市场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来认定。 2、以销赃数额、市场价格认定价值的方式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相对应,根据分类分级规则及《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仅对三类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才可以根据销赃数额、市场价格来认定其价值。 3、多主体、多方式的价值认定体系,使得认定依据更加完整,认定结论更加准确。 多主体、多方式对价值进行认定,必然会弥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规则时的不能周全性等问题,销赃数额、市场价格等认定方式的法定化,可以相对便捷、准确的确认对应涉案对象的价值。完整、精准的价值认定方式与结论,一定程度上可以消减嫌疑人、被告人对价值结论的疑虑,也可以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价值认定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与应对之策 1、价值认定规则解读。 上文已部分提及,价值认定主体和方式遵循了国家对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则,所以《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两种即这一级别的野生动物,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对这两种之外其他级别的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根据销赃数额和市场价格核算。 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当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主体和方式“难以确定”价值时,才会依据第十六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和价格报告进行确认。 2、价值认定规则在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与应对之策。 这里存在三个应该注意的问题:第一、根据上文可知,并不是所有级别的野生动物都可以根据销赃数额、市场价格来核算价值。第二、价值认定主体之间认定行为的实施是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的。第三、价值认定主体的范围过大,行政层级放的过低,可能导致价值认定结论的公信力不足,此时应依法寻找应对的方法。 我们在刑事实务中查阅价值相关的证据材料时,要运用好《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价值认定规则,就哪个级别的动物应该由哪个主体、依据哪个标准、使用哪个方式进行对应与甄别。针对法定的认定主体层级过低,如地、市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如对其价格认定报告有异议,虽然这里不是针对鉴定意见,但可以尝试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价格报告提出专业意见,借此为法官作出科学判断、提高内心确信提供参考。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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